(2015)朝民(商)初字第1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庆芳与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芳,张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1099号原告王庆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花,女,1973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庆芳与被告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鸿,被告张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庆芳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张春花向王庆芳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应付利息日百分之三向王庆芳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春花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王庆芳诉至法院要求张春花偿还借款88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要求张春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花答辩称:张春花和王庆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庆芳和张春花系在赌场认识,王庆芳和赌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张春花无钱赌博,王庆芳将钱借给张春花用于赌博,王庆芳给过张春花几张卡,共7万元。并且,张春花系在王庆芳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故张春花不同意王庆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张春花为王庆芳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张春花向王庆芳借款88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期限为10天,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应付利息日百分之三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债权人本息为止。王庆芳称上述88000元均系现金交付,且其及家人未开设赌场,张春花不予认可。诉讼中,张春花称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事后未报警,且无报案打算。另查明,张春花未还过款。上述事实,有王庆芳提交的借条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庆芳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和张春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春花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春花的借款用途不能对抗其还款义务。张春花称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王庆芳要求张春花偿还借款8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庆芳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条约定的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芳借款本金八万八千元;二、被告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庆芳利息和违约金(以八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张春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