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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俞云进与张军、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云进,张军,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44-1号申请执行人俞云进。被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李娟。申请执行人俞云进与被执行人张军、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3)京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张军、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云进60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9元,保全费5000,合计59069元,由被告张军、李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娟所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博花苑北苑某室外,被执行人张军、李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现被执行人张军下落不明。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俞云进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於 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