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荣国与鲁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荣国,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2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余荣国。被执行人鲁平。申请复议人余荣国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8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在执行余荣国与鲁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06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鲁平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向余荣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鲁平未按期履行,茅箭法院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06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鲁平的银行存款120000元。鲁平遂向茅箭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撤销对鲁平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茅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后,鲁平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市中院)提交了上诉状并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已于2015年1月8日将上诉案件移送至市中院,故(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鲁平的异议成立,遂作出(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8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余荣国的本次执行申请,解除对鲁平的全部执行措施。余荣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执行过程中,鲁平多次表示愿意履行,但是人在外地等回来后再解决,从未提起有上诉的情形,法院将鲁平的账户冻结后,他才提起有上诉的情形。本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撤销(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8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茅箭法院对余荣国诉鲁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平返还余荣国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鲁平负担。该判决书作出后,鲁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现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鲁平申请上诉既已被受理,(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暂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执行也就没有了依据,茅箭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亦应解除,故茅箭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8执行裁定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荣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