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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长乐市。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长乐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许��乙,2012年7月23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2月6日生育长女许某丙。因被告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婚生长子许某乙、婚生长女许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所述的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及2014年11月双方分居无异议;并承认自己没有照顾好家庭,但夫妻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被告许某甲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因被告表示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12年7月23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生育长女许某丙。2014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