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奉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重庆市内环快速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某区一高速路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雷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