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月明盗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明,男,捕前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月明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航空航天大学站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上衣左兜内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出。同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月明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令闻街泰山旅馆21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刘月明将所盗手机销赃所得钱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月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沈价认涉(2015)第1007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视听光盘,被告人刘月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月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月明因犯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月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