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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敬华交通肇事一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25分,被告人李敬华驾驶豫BXM3**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八镇杨楼村南侧轩轩超市门前时,将站在路上的行人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死亡。肇事后,李敬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2日凌晨3点投案至事故大队,经鉴定李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敬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敬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25分,被告人李敬华驾驶豫BXM3**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八镇杨楼村南侧轩轩超市门前时,将站在路上的行人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敬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2日凌晨3点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敬华供述。2014年11月1日20时多,我驾驶豫BXM3**号小型普通货车(车主孙绍英)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八镇高速路口南边,突然车前边出现一个黑影站在我的车前面,我躲闪不及就一下子撞上了,撞上以后我很害怕,没停车就跑了。后来我就给我媳妇打了电话,她和我一起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了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日晚20时多,在105国道双八杨楼,我父亲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他当天下午3、4点钟从家里出去就没再回来,他身上带的有牌和联系电话,他年龄大,好忘事。我是接到交警的电话才知道的。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双八镇杨楼村村民,2014年11月1日晚20点25分左右,我从家里正准备出门,就听见路上“咣”的一声响,我赶紧从家里拿了手电到路上看看咋回事,看到一个老头躺在路上,当时就没有呼吸了,也没发现有啥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三、鉴定文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敬华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四、书证。1、人口信息;2、抓获经过;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法律审核表、事故成因研究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案件登记表;4、事故车辆保险单;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上述事实,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敬华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敬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敬华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欣审 判 员  苏 君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