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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与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果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臣,系河北君德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男,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身份证号:XXX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绥中绿藻科技公司新建厂房所需混凝土,自浇筑之日起每2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3日内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00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25元及并给付违约金。被告申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自浇筑之日起每2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3日内结清全部余款,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从未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未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共供应混凝土1067立方,合计价款280025元,被告已给付160000元,下欠12002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绿藻科技欠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拒不给付,后来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有被告收货确认单、及付款明细,有证人刘玉生、马明杰证言载卷证明,以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0025元一直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0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