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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平社与李亚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社,李亚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赵平社,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锋,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社与被告李亚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平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芝,李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社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李亚锋承包的大湖公寓建设工地从事土建工作,截止2014年11月止赵平社在李亚锋工地工作所发生人工工资77000元,但李亚锋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又通过石嘴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李亚锋才向赵平社支付1万元,下剩67000元一直未支付。赵平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亚锋支付原告赵平社人工工资67000元,利息40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亚锋承担。请贵院核实后能判如所请。被告李亚锋辩称,赵平社是李亚锋承揽的太湖公寓建设工地土建工程的小分包商,因赵平社没有按照该工程甲方的要求履行维修的义务,导致李亚锋被工程甲方扣款4万元,李亚锋认为这是赵平社没有履行其工作职责所造成的,这部分扣款应由赵平社承担。原告赵平社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亚锋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李亚锋欠赵平社劳务费67000元的事实。李亚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李亚锋欠赵平社工资,赵平社多次催要后,李亚锋承诺给赵平社支付工资的事实。李亚锋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即所有人工费必须等到大武口区太湖公寓完工后才能一次性付清。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所体现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李亚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平社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证据一、借条一份(系当庭递交),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赵平社向李亚锋借款16万元用于维修工程的事实。赵平社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这是李亚锋在向赵平社出具上述欠条之前所支付的人工工资。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及罚款通知单各一份(系当庭递交),以证明由于赵平社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李亚锋被工程甲方扣款4万元的事实。赵平社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在李亚锋出具欠条后产生的,也是在赵平社起诉以后产生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在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根据赵平社与李亚锋的当庭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年初,李亚锋雇用赵平社为其分包工程提供劳务���作。之后,在赵平社的催要下,李亚锋向赵平社支付人工工资1万元。2015年2月16日,李亚锋向赵平社出具欠赵平社现金67000元“欠条”一张。现赵平社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亚锋支付原告赵平社人工工资67000元。请贵院核实后能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经赵平社出示证据“欠条”,在证明力上能证明李亚锋欠赵平社人工工资6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确定付款时间,但赵平社以起诉方式要求李亚锋支付该笔欠款,视为该笔欠款已到期且已给李亚锋必要准备时间,该项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庭审中经法庭建议,赵平社主动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合理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并无不妥。而庭审中李亚锋提交证据所反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仅起到对赵平社���主张该笔债权请求权实施了一定抗辩,但该抗辩理由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平社人工工资67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平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赵平社负担142元,由被告李亚锋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