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年介龙、年莉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年介龙,年莉莉,年福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82789。法定代表人:李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介龙,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年莉莉,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年福亮,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年介龙、年莉莉、年福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琼、被告年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介龙、年莉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年介龙、年莉莉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人年福亮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担保,要求原告为年福亮在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年介龙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约定的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原告如约为其提供担保,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也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8月30日,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以贷款到期为由,从原告账户中将年介龙、年莉莉所欠银行贷款40万元及利息840元扣除。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0840元、支付违约金400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二被告向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第一、二被告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贷款的事实;5、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6、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三被告贷款担保承认书、第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7、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以怀远县古城乡年富包装材料厂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的合同、机器设备评估报告、机器设备价格评估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照片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怀远县古城乡年富包装材料厂的机器设备抵押的事实;8、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发放贷款凭证两份、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扣除原告账户资金证明两份,证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及第一、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该行将贷款及利息从原告账户上扣划的事实。被告年介龙、年莉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年介亮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年介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年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年介龙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循借字第128311309233000002号)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的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2013年9月30日,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2013年9月23日,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就债务人年介龙从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借款40万元一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时,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年介龙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个循借字第12831130923300000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乙方不按照主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代其清偿债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按照主债权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用乙方的机器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当日,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年福亮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8月30日,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年介龙所借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贷款40万元及利息840元。另查明:年介龙、年莉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年介龙签订保证合同,与年福亮签订反担保合同,均对支付借款、违约金数目进行约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垫付年介龙所借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40元,原告即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年介龙与被告年莉莉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及违约金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年介龙、年莉莉、年福亮偿还代偿款400840元、违约金40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介龙、年莉莉、年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违约金合计440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年介龙、年莉莉、年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易代理审判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