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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张丁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张丁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第26至27楼。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周春雷,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邑县临盘镇马赛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邦江,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丁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张丁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共计8601000元,分7期给付:第1-6期,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给付1250000元,第7期于2014年3月25日前给付11101000元;被告张丁友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两被告未按上述(一)(二)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须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被执行人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张丁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山东桦超华工有限公司、张丁友在南京无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