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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大刚”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飞鹅新市场二楼服装批发处,将被害人邹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10元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公安人员于当日16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中国银行飞路支行旁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本院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后,从其身上查获了赃物“华为”牌手机。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赃物“华为”牌手机发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同伙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