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原系衡水市桃城区海东胜景售楼部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代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中午,被害人彭某酒后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的海东胜景售楼部看房时,与该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此时,在该售楼部当班的被告人曹某见状,便用随身携带的电棍打中彭某的头部及右手,造成彭某右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达轻伤二级标准。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曹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赵某、郭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艾庆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