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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辉、汪涵予等与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胡辉,汪涵予,汪国书,罗德华,汪文淼,周秀英,XXX,邓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陈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司,杭州昂出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孟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子民、卢亚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涵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迎春、窦定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杨秀国。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军、潘元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昂出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铭。上诉人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辉、汪涵予、汪国书、罗德华、汪文淼、周秀英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被上诉人胡辉、汪涵予、汪国书、罗德华、汪文淼、周秀英人民币75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胡辉、汪涵予、汪国书、罗德华、汪文淼、周秀英放弃向上诉人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XXX赔偿477581.4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赔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宁波港铃��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上诉人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