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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90号原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沈文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国兴。原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5412.3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14850.14元(计算方式为:自违约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每期货款违约金至该期付清之日止,详见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嘉兴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等级为DM5—2、DP5—20、DS15—25的预拌砂浆,产品出厂单价为嘉兴市当月材料信息价下浮14%(吨/元),运输另加汽运输费30元/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2012年12月31日前,买受人需提前一天通知出卖人,大批量供货需提前五天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每月月底确定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砂浆供应量及总金额,次月10日前按合同支付上月货款,每次付款必须以双方确定的结算量为依据,月结月清;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此外,合同还就交(提)货地点、数量结算磅差、付款方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原、被告按月对账(共八次)如下: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货款总金额24230.01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货款总金额38767.51元;201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货款总金额44277.08元;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货款总金额61790.23元;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货款总金额67322.65元;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货款总金额7246.94元;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货款总金额7577.29元;201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货款总金额为16311.02元,工程总发生额267522.73元,总发生吨位1130.54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12月20日、2013年2月1日、10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2997.51元、40000元、61790.23元、67322.65元,合计232110.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月结月清,至今拖欠货款35412.34元,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35412.34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412.3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违约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每期货款违约金至该期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5日合计为14850.1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