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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淇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增城市新塘镇汇美城市家园二栋606房多次容留鲁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朱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并提供毒品给鲁某、肖某、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共净重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增城市新塘镇汇美城市家园二栋606房多次容留鲁某、朱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并提供毒品给鲁某、肖某、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共净重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清单;5、化验检验报告;6、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8、租赁合同;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证人刘某乙、宋某、郑某、黄某、肖某、鲁某、朱某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2克,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矿泉水二个,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