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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金玲。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地址:郸城县。负责人邢顺飞()。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李海波,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负责人邢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上半年,我在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上全托班,被告负责我的学习、生活和人身安全。2014年5月20下午三点左右,在幼儿园内下课休息期间,由于幼儿园正在建房,当时建筑垃圾、砖头到处都是,并且由于被告的老师不负责任疏于监管,造成我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老师将我送到郸城县中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通知我的家人,但由于我的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为了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的校长许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骗我母亲以张傲然的名义让我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以报合作医疗。后来被告竟然拒绝赔偿,我只好在以后的治疗中换成自己的名字,现在我虽已出院,但却落下了终身残疾,并仍需康复治疗。虽然我的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都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有确保学生在校人身安全的义务和监管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并且被告不顾孩子们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我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我身体的残疾,还在我幼小的心灵中烙下了深深的伤痕.尤其是给我以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给我的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99406.74元。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辩称,1,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去幼儿园闹事,出于息事宁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62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黄某某在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上全托班,2014年5月20下午三点左右,在幼儿园下课休息期间,由于幼儿园正在建房,到处是建筑垃圾、砖头,由于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的老师也疏于监管,造成原告黄某某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由于伤势严重,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除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垫付的24622元医疗费外,还花去医疗费4046.7元。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属七级伤残。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黄某某右肘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为了报销农村合作医疗,将原告黄某某以张傲然的名字入院登记。以上事实,由周口协和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郸城县新东方医院、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1号鉴定书、原告黄某某家的户口簿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上全托班。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对原告黄某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损害赔偿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4046.7元、护理费3898.65(29041元/年÷365元×49天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49天×30元/天)元、营养费980(49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56496.6(9416.10元/年×20年×3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谢俞晨提供的交通费1325元,考虑到原告黄某某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黄某某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谢俞晨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83916.95元。原告黄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并不是其幼儿园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916.95元。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审判员  朱怡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凌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