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惠明与曾素琴、林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明,曾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陈惠明,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素琴,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惠明诉被告曾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有废铁生意往来,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立下欠款凭据1份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曾素琴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素琴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借款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现款出借人)出具借款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废铁款610000元。原告陈述称:原告将破碎的废铁卖给被告,被告铸成钢锭卖给别人做钢筋,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是多笔货款累积计算的,被告出具借款单之后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案应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单明确注明被告结欠原告废铁款610000元,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确认结欠原告废铁款共计610000元,视为原、被告之间对未付货款数额的确认,��院亦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出具借款单之日起即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款单后未支付货款,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惠明支付货款人民币610000元整;二、被告曾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惠明支付以人民币610000元整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曾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