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荣先与宜兴市华宇漂染有限公司、许留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先,宜兴市华宇漂染有限公司,许留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周荣先。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沙琦,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华宇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留生。原告周荣先与被告许留生、被告宜兴市华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9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荣先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辉、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先诉称:2012年2月9日,许留生雇佣他到华宇公司的车间从事倒纱工作,日工资80元。他一直做到2012年3月20日,中间只休息了两天。但许留生未向其支付分文工资,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留生支付原告周荣先工资3237元;二、被告华宇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华宇公司与许留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周荣先不是华宇公司招用的职工,他诉称其被许留生雇佣的事实华宇公司并不清楚。华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周荣先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许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华宇公司与许留生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许留生租用华宇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染纱,自行招用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2月9日,许留生招用周荣先从事倒纱工作。周荣先做至2012年3月20日,但许留生至今未支付任何工资。2013年年底,周荣先等工人向许留生追讨工资无着,转向华宇公司追要。因双方未能解决拖欠工资的纠纷,周荣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周荣先提供的仲裁决定书、欠条,华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面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考勤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华宇公司认可周荣先被许留生雇佣的事实,但表示确实不知许留生与周荣先等工人之间的报酬约定,但认为周荣先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金额是合理的。本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留生与华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华宇公司将企业的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由许留生承包。许留生在承包经营期间,招用周荣先,拖欠周荣先的工资,给周荣先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华宇公司虽然与许留生就工人工资作内部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工资数额,华宇公司表示认可周荣先主张的工资数额的合理性,且根据周荣先从事的工作岗位与出勤时间以及一般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周荣先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可信的。因此,许留生应向周荣先支付工资3237元,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双方约定向许留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荣先支付工资3237元。二、被告华宇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许留生或者华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许留生与华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荣先垫付,许留生与华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周荣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