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练文峰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XX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练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BXX**号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南城区水涧头阳光二小对出路段时,与道路旁的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后将练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钟丽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调查函,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此案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家庭特殊,系单亲家庭;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练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不宜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亲家庭的特殊情况的辩护意见,该情况并非其犯罪的理由,亦非法定从轻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练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