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申请到有贷记功能的牡丹信用卡,其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资金。2014年3月至6月间,该银行多次致电或以短信息、邮寄信件的形式向被告人苏某甲催收透支资金本息等,但无果。同年7月2日,遂向新兴县公安局报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逃匿至广东省吴川市。2015年1月6日,在该市被抓获。至此,苏某甲因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资金尚未归还的数额(本金)人民币47710.31元。同月9日,已将透支资金的本息、滞纳金共人民币60813.39元还清给该银行。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甲的该信用卡经上述银行调整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人苏某甲逃匿至广东省吴川市后,就停用了其在申领该信用卡所留下的电话号码。被告人苏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资金后,没有按约定最低还款额偿还该卡透支资金,按约定视为逾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用卡申领材料、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欧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立案后判决宣告之前,已偿还了全部的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冼慕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