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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秦某。被告陈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育二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