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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姚某、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姚某。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新媛(曾用名沈金媛),系被告女儿。原告姚某、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姚某某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姚某某和沈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于197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沈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因病死亡。沈某某的父亲沈某某于1984年10月11日死亡,其母亲王某某尚健在。苏州市虎丘区XXX镇XX村X幢XXX室为原告姚某某和沈某某于2003年10月22日购买的住房。现因房屋面临拆迁,故请求法院判决苏州市虎丘区XXX镇XX村X幢XXX室5/6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争的房产已由沈某某的胞弟沈新康花2万元购买,不属于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姚某。被继承人父亲沈某某于198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另查明,位于苏州市XXX镇XX村X幢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1.40平方米,系房改售房,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沈某某,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由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户口登记表、计划生育申请登记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位于苏州市XXX镇XX村X幢XXX室房屋系沈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沈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的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继承。被告王某某系沈某某的母亲,原告姚某某系沈某某的配偶,原告姚某系沈某某的儿子,三人对沈某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三继承人各分得六分之一的产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房屋已出售,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因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沈某某,继承人有权继承房产,房屋购买人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XXX镇XX村X幢XXX室房屋,由原告姚某、被告王某某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原告姚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代理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