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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黄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分居,彼此结怨。更令人伤心的的是发现被告与陌生女人有暧昧信息,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后因原告外出工作分居一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家长调解无效,且被告态度十分恶劣,再继续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由于原告生育女儿时胎位不正选择剖腹产,医生告知有先天性子宫畸形,再次生育几率较小,故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子宫畸形的疾病,再次生育几率较小;4、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交流较少,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系孤证,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原告姨妈廖本香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彼此印象较好,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5月1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起名黄安娜。婚后,原、被告因随谁的父母生活居住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份外出打工,原、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2015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绝大部分时间,原、被告均能互助互让,和睦相处,并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居住地发生分歧,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因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但原、被告并未发生实质性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