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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赖裕良与程学定、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裕良,程学定,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赖裕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程学定,驾驶员。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国。委托代理人:许新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赖裕良为与被告程学定、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程学定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日向被告程学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裕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裕良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14时33分,被告程学定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下沈开口路段处,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裕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头皮裂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1-7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复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7023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48235.5元由被告程学定、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8588.4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赖裕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二十五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为47877.5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确认为双侧多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百零七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252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6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就餐费用为600元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学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所有;10、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满1年,且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及对被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且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38518.28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处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户籍为农村,部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程学定未作答辩。被告程学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为50天。本院根据出院记录上关于住院天数的记载,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部分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在下文具体赔偿项目中认定,此处不赘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陈述该笔费用为陪护人员就餐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当事人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根据被告得知原告实际在村里从事养殖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等予以证明,且该劳动合同和“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14时33分,被告程学定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下沈开口路段处,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裕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头皮裂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1-7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复诊。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被告程学定系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赖裕良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程学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裕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学定系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程学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已经垫付38518.28元,原告认可37213.28元,因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其已经垫付37213.28元。对原告赖裕良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877.5元,基于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787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85元(35元/天×51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住院天数应为5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30元/天×5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973元(48927元/年÷365天×51天+48927元/年÷365天×39天×6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9382元(48927元/年÷365天×50天+48927元/年÷365天×40天×50%);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4464元(48927元/12个月×6个月),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误工费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赔偿主张;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30元/天,合计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6916元(41729元×20年×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和“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应为82136元(20534元×20%×20年);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次数,该主张过高,适当予以调减为1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程度伤害,根据其伤情,酌情调减为6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其他损失。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和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认为缺少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该票据记载时间,原告已经出院,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86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裕良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47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382元、误工费24464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213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786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裕良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裕良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裕良1500元,合计121500元,余额57159.5元由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727.6元(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公司已垫付37213.28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裕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原告赖裕良负担1036元,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