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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涂林忠与潘壁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涂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同案人于2013年4月21日晚,在潮安县火车站附近“中国城”KTV“333”包厢内与吴某发生纠纷,后被叫到“中国城”KTV保安室向吴某道歉。被告与同案人为泄愤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携带猎枪驾车窜至潮安县火车站附近,由被告朝天开枪示威,并在“中国城”KTV门口开枪,击伤在门口的原告,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的右第二掌指关节背侧和左小腿共有4处创伤口,并均有异物存留于深部软组织内,均属轻伤。原告被送往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门诊治疗。原告为维护的自身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756.7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受被告伤害的事实。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票据(复印件)7份、预收住院押金(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2078.03元的事实。五、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我已经在刑事案件开庭前与同案人一起赔偿4万元给受伤的人,其中我有支付1万元。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晚,在潮安县火车站附近“中国城”KTV“333”包厢内与吴某发生纠纷,后被叫到“中国城”KTV保安室向吴某道歉。被告与陈某某为泄愤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携带猎枪驾车窜至潮安县火车站附近,由被告朝天开枪示威,并在“中国城”KTV门口开枪,击伤在门口的原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右第二掌指关节背侧和左小腿共有4处创伤口,并均有异物存留于深部软组织内,均属轻伤。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4月25日转到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7天,二次住院共1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778.4元。经诊断:左小腿及右手部异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一个月。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作出赔偿,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伤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778.4元。二、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参照当地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699.4元(24632元/年÷365天×40天)。三、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即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1625.89元(59345元/年÷365天×10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10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涂某某因本案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3.69元。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涂某某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