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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孔先兴与丁国良、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先兴,丁国良,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2号原告:孔先兴。被告:丁国良。被告: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良。原告孔先兴为与被告丁国良、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良、兴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先兴诉称,2009年8月,被告丁国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后被告丁国良分文未还,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兴中公司担保。但到期后,两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丁国良立即归还原告100万元,由被告兴中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国良、兴中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孔先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由被告丁国良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丁国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兴中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国良、兴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国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被告丁国良、兴中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国良未归还借款,被告兴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丁国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兴中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丁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兴中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国良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丁国良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良、兴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孔先兴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丁国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丁国良、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