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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健东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东(绰号“阿东”),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蕉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蕉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所。辩护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杨健东及其辩护人吴金盛、钟文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已被判刑)、邱某甲(已被判刑)、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被告人杨健东,商议由被告人杨健东带罗某某等人到武平县岩前镇福建塔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塔牌公司)地磅房安装遥控装置,以增加过磅运煤车重量,骗取塔牌公司煤款,并允诺给予被告人杨健东3000元好处费。2012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健东带罗某某、邱某甲、蒋某某等人到塔牌公司,利用原来在该公司地磅房上班时配带的地磅房钥匙,带罗某某、邱某甲、蒋某某等人雇请的人员进入地磅房,在地磅房内安装电路板等遥控装置,安装好后进行现场测试遥控,看到地磅仪表盘数字明显增加后,罗某某等人付给被告人杨健东好处费3000元。2013年4月7日至6月5日,罗某某、邱某甲、蒋某某与煤老板林某某(已被判刑)相勾结,雇请吴某某(已被判刑)到塔牌公司厂区,在载煤的货车(车牌号分别为闽F××××2、闽F××××9、闽F×××99、闽F××××1)到水泥厂地磅房过磅时,用遥控器控制的方式使得过磅的载煤车煤炭重量增加了1966.3吨,非法获取塔牌公司的煤款122万余元,尚有5月25日至6月5日期间遥控增重的334.88吨、总价为22万余元的煤款塔牌公司未拨付。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健东主动到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投案。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健东帮助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钱财,其中既遂计人民币122万余元,未遂计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健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新罗区煤炭运输车辆时段统计表、塔牌公司提供的过磅记录单、账户交易明细账、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技术原理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邱某甲、吴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邱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东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226343.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还诈骗他人钱财未遂计人民币229001.8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健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健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邱某甲、罗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福建塔牌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1226343.1元。三、追缴被告人杨健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