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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泉州市协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杨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协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杨灿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泉州市协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谢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灿彬,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市协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忠以及被告杨灿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协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灿彬与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份签订编号XS-008《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在四川区域内的经销商,向原告采购商标“协顺XS”、挖掘机“四轮、一带”配件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约履行,双方亦在往来过程中通过传真或电话进行对账。尔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确认被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0233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项“甲方每发批次的货款乙方必须在下个月1至5日前付清该批货款(库存周转金除外),不得拖欠”的约定,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233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灿彬辩称,原告违背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底在成都又另外设立了新代理商,被告库存货物还有35万多元,要求退货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货物;且双方的合同还未到期。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同意被告在四川销售原告生产的推土机,挖掘机“四轮、一带”配件,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为止,期满后如双方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继续生效。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人民币20233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以上其他已核对清楚(其中只差2012年12月有二笔3万元,大约12月13日、12月24日,有出入,请核对),注:我司汇6万元,厂家收到3万元(农行)。待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区域代理合同书》的有效期是否届满;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能够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区域代理合同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在四川地区的特许经销商,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330元;4.《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达成销售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或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同意乙方在四川区域内销售甲方生产的推土机,挖掘机“四轮、一带”配件,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为止,期满后如双方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继续生效;该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甲方以价值三十万元的产品作为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代垫乙方的产品库存周转金,此周转金需分批次及金额多少由双方另行商定。(附注商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三十万元,甲方发六十万元货品。该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时或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不接受乙方的库存产品,乙方必须全额付清所欠货款,不得拖欠。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后,原告(甲方)与被告、成都市常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乙方销售完成任务以及相对应的库存周转金铺底、完成任务回点奖励进行约定,其中销售完成任务50万以下/年的库存周转金铺底为0元,完成任务回点奖励为0%,并约定:乙方所签订的任务档如未能完成销售额度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销售额度按规定来调低乙方的库存周转金及回点奖励,在乙方无法完成销售任务时甲方按规定调低的库存周转金,乙方应在当年年底全额付给甲方,不得拖欠;该协议签约时效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人民币20233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其他已核对清楚(其中只差2012年12月有二笔3万元,大约12月13日、12月24日,有出入,请核对),注:我司汇6万元,厂家收到3万元(农行)。待查!”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项,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区域代理合同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所确认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330元,虽然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二笔3万元的支付存在出入,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02330元应予确认。虽然《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30万元产品库存周转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销售完成任务在50万以下/年,其库存周转金铺底为0元,且被告应在当年年底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0233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协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3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杨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XX鑫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