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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邓青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青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青春,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日。原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诉被告邓青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青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信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川X141**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原告每年协助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购置、上户、年审、缴纳相关规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等,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劳务费(管理费)1200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被告既未办理车辆年审,也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被告归还原告川X141**号货车牌照和行驶证;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度管理费2400元;四、判决原告不退还被告挂靠车辆的风险抵押金4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青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青春是川X141**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2月27日,原告三信公司与被告邓青春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川X141**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三信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合同第二条车辆挂靠期限及服务内容: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甲方协助乙方挂靠车辆的购置、上户、过户、年审、季检、保险等各种手续的办理,工商、车船使用税及车辆营运税等各种费用的交纳,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在挂靠车辆上户后,必须一次性缴清一年的所有费、税,其费、税标准按广安市货运企业协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一)管理费:1200元/年/车;(二)营运税:每年700元/T;(三)残保金:每年90元/车;(四)二级维护(季检):小货车180元/季度,大货车200元/季度;(五)车辆年检费:1000元/台/年,道路运输证年检费:458元/台/年。如遇国家或地方政策性调整,按新政策为准收取。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伍仟元整。该合同第三条关于车辆保险约定:乙方经营挂靠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购买相关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保险费在保险到期之日起,提前十日向公司办理投保,逾期不投保者,公司有权没收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一)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挂靠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二)乙方权利义务和责任:2、乙方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缴清一年的所有税、费和挂靠管理费;12、车辆挂靠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无条件立即将挂靠车辆的一切运营手续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挂靠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所有保险凭证等一切证照、法律文书交与甲方),否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风险抵押金,并追究乙方违约和赔偿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车辆不按时年检,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各种费税,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甲方有权对乙方挂靠车辆作暂停营运或扣车处理。停运期间和扣车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关系。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起未办理车辆年审,也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管理费,原告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川X141**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每年的6月25日即为保险到期日。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第二、三、四项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起没有办理挂靠车辆年审,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青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