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5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西湾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浏桥东头处,将乘坐人蒋志章(系同在信阳市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友)甩掉致伤,次日蒋志章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闻讯蒋志章死亡消息后逃逸。2015年1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马得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95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固城派出所出示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萍、楚少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熊承建代理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