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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锦春与姜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春,姜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刘锦春。被告姜家祥。原告刘锦春与被告��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春诉称,2011年左右,被告因在马坝镇东阳村小云山兴建养猪场需用黄沙,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双方经过多次货款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400元,其中于2011年1月26日欠4000元,于2012年4月8日欠1100元,于2012年4月29日欠2200元,于2014年6月4日欠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百般推诿,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家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姜家祥因经营需要黄沙使用,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8400元(其中于2011年1月26日欠4000元,���2012年4月8日欠1100元,于2012年4月29日欠2200元,于2014年6月4日欠11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收货结算单。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锦春提供的被告姜家祥书写欠条3份以及收货结算单1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姜家祥欠原告刘锦春货款7300元属实,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姜家祥书写的三份欠条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8400元之中的7300元事实予以���认。对于另外11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收货结算单据不完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积极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锦春人民币7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