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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赵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大初字第474号原告尹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飞,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系无业。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双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赵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告认为诉讼已无必要,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赵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常 坤人民陪审员 刘项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