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董立仁与曾凡富、陈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仁,曾凡富,陈荣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董立仁,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凡富,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荣华,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立仁诉被告曾凡富、陈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仁、被告曾凡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凡富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83元,借期7个月,每三个月结一次息,到期还本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超期一日按半年付息,超期一个月按一年付息。到期后,他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综上,要求:1、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每月2083元支付利息到本金还清止);2、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陈荣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曾凡富辩称:1、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他妻子即陈荣华不知道,在2014年10月份他已与陈荣华离婚,该债务由他负责偿还;2、2015年春节前(具体日期他不记得了)经算账他应付利息25000元,他付给原告12000元的利息,另13000元的利息没有付,但原告没有打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曾凡富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除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外,还写明了每月的利息为2083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每3个月结一次息、到期还本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超期一日按半年付息,超期一个月按一年付息等内容,对该借条被告曾凡富无异议。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每月2083元支付利息到本金还清止);2、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对于被告曾凡富的辩称意见,庭审中原告称:该10万元的债务系离婚前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曾凡富所说的已付12000元的利息不存在,与该笔借款无关。被告曾凡富对其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曾凡富称他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在他个人向原告借款之前,他所在的单位因施工资金紧张,经过他也向原告借过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凡富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曾凡富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曾凡富违反约定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曾凡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荣华是否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曾凡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荣华夫妻关系存续之前,该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无论被告曾凡富与被告陈荣华离婚与否,被告曾凡富与被告陈荣华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即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已违约,所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被告曾凡富在出具的借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已有明确的约定,即超期一日按半年付息、超期一个月按一年付息,所以按此约定计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4996元(2083元/月*12个月/年)而不是30000元。关于被告曾凡富已付12000元利息的辩称理由,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曾凡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富、陈荣华共同向原告董立仁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每月2083元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凡富、陈荣华共同向原告董立仁支付违约金24996元。上述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曾凡富、陈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