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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1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1,男,33岁(1981年5月4日出生);曾因偷拍他人隐私于2014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女,27岁(1988年2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提起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1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其暂住处非法拘禁并殴打卢×(女,26岁,黑龙江省人),并致使卢×割腕。经法医鉴定,卢×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1后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刘×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91.5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62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1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且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1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1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卢×的陈述、上诉人刘×1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刘×1在拘禁被害人卢×期间曾对卢×进行踢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1具备的从重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1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1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商登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