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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xx,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x,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孔xx、刘xx、肖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孔xx、刘x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翟xx与齐xx、武x、张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xx饭店吃饭,与此同时,被告人李x、孔xx、刘xx、肖x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期间,李x去卫生间时因琐事与齐xx发生口角,后双方回到座位上继续吃饭。1月29日0时许,李x、孔xx、刘xx、肖x等人吃完饭从饭店出来,齐xx见李x等人要离开,便拿着啤酒瓶子跟出门外,翟xx、武x也跟出饭店,齐xx将李x拦住,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肖x用啤酒瓶子殴打齐xx、翟xx,刘xx、李x、孔xx用腰带、拳脚殴打翟xx,造成翟xx头皮创,颜面创,左眼眼轮匝肌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x、李x、孔xx、刘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翟xx人民币250000元,翟xx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肖x于2014年2月2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x、孔xx、刘xx于2014年1月2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孔xx、刘xx、肖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x、孔xx、刘xx、肖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齐xx、武x、郭xx、高x、张x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互殴致翟xx受伤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x、孔xx、刘xx、肖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18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x、孔xx、刘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孔xx、刘xx、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孔xx、刘xx、肖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x、孔xx、刘xx、肖x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孔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孔xx、刘xx、肖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