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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雷某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雷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149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邓洪俊。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园湖路37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雷秀军。原告雷某不服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本院依法将被告变更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俊,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李刚,第三人雷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有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南一巷东9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于1989年3月修建第一层,当时建筑平方为55.6平方。1993年再加建第二层,并申请批准同意原告补多建部份,1995年再建3层7层,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合法修建受法律保护,原告从未办理过产权过户。二、涉案房屋因第三人雷秀军欠他人的债务被人民法院拍卖,原告才得知自己的产权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雷秀军的名下。原告要求第三人拿出办证的材料,而第三人没有任何材料,与原告家人一样连公证书也不知情,也找不到雷秀军在1995年的申请登记材料,而被告在2002年又根据什么登记资料来为第三人办理所有权,而被告连第三人在1995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雷某的权利违法办给第三人。1995年雷秀军的房屋登记申请,这份公证书在公证员前面只有四人,而协议书为六人。因为只有被告为雷某与其女儿签定为协议,而公证员也没有确认。被告已经违反了国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雷秀军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60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为撤销被告在2002年l1月21日向本案第三人核发的南江房桂房证字002060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今年2月27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也在同年5月28日作出南府复议(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4年6月5日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中,同时还提出了撤销被告在2003年12月l9日向本案第三人核发的南江房桂房证字00206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并且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点中也提出:“雷建忠、雷秀军所拥有的产权证是不真实,纯属假证,……。”虽然原告后来将此对本案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撤销,但是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其提起行政复议的2014年2月27日前,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在本案中的发证行为,并且明确知道对这些行为可以行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诉权的行政行为,从公民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以上规定看,原告在2014年2月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又实际已经对同一公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项提起了行政复议,均明确的说明原告知道其对本案事项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但是原告自我选择了对本案第三人的撤销复议,也不直接提起诉讼的行为。而其再于2014年8月l8日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期限。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第三人雷秀军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1995年办理房产证时手续中的签字不是第三人所为,第三人并不知情,2002年办理换证的时候是第三人签字。公证书附件里面的协议书上的签章和手印都不是第三人所为。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日,原南宁市郊区房地产管理所向申请人雷秀军核发南郊亭桂房证字第01400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为:所有权人雷秀军,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平西村三组34—1号,地号0502094030,建筑面积597.49平方米。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管理所就上述房屋向申请人雷秀军换发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605号),所换发新证未对原房屋登记内容进行变更。另查明,原告雷某系第三人雷秀军的父亲。再查明,根据2011年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印发南办发(2011)9号《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市与城区部分管理权限的通知》,明确市房管局负责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受理、初审,代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交易及住宅租赁管理的职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的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60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对1996年颁发的南郊亭桂房证字第01400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换发,换发后的新证未对旧证登记内容进行改变,因此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起诉。本案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