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亿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亿强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沈阳亿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果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法,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代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学辉,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亿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法、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亿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稳定剂等原料,有货款核对书为证,尚欠货款6326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胶生产原料,2014年10月16日双方以货款核对书的形式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65元。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货款核对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胶生产原料,欠原告货款63265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26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亿强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3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沈阳正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