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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荣学与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学,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郑荣学,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龙,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原告郑荣学与被告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学诉称,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红伟驾驶被告马龙所有的冀CMF1**海马小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239KM+322M处时,与前方顺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红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4083元、误工费5716.34元、车损84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5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3567.6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龙按责任赔偿。被告马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所有的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负责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承担存车费、评估费。原告郑荣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马红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荣学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郑荣学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52.71元,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2724.05元(77.83元×35天)。3、秦皇岛易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郑荣学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4、秦皇岛福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郑荣玲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郑荣学发生交通事故,郑荣玲护理,公司停发工资。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票据、存车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250元。6、交通费票据2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表陈述原告系农民,没有工作单位,且原告已签字确认,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病历记载不能体现原告连续住院、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原告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存车费是收据,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方到场,且评估损失过高,我公司认为损失不超过400元。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符合相关规定,误工情况与病例内容不一致,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被告马龙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郑荣学提供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4天,误工费2940元(60元×49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红伟驾驶冀CMF1**海马小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239KM+322M处时,与前方顺向原告郑荣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郑荣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红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荣学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左足外伤、颈部外伤。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1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724.0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5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9486.76元。另查明,机动车驾驶人马红伟驾驶的冀CMF1**海马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马龙,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马红伟驾驶冀CMF1**海马小轿车与前方顺向原告郑荣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龙所有的冀CMF1**海马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龙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荣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郑荣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94.05元(2940元+2724.05元+230元),赔偿原告郑荣学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施救费1440元,合计17334.05元。二、被告马龙赔偿原告郑荣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车费2152.71元(10152.71元+1750元+250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