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贩毒联络工具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绮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刘荣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