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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耿明山与张虎、张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明山,张虎,张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明山。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臻璐,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明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明山的诉讼代理人王占川,被上诉人张虎以及被上诉人张虎��张磊的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崔臻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5日5时许,耿明山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与张虎驾驶的鲁M×××××号出租车在博兴县万事达路与汾王路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鲁M×××××号小轿车系张磊所有,因张虎未取得出租车上岗证,为逃避法律责任,张虎叫来其子张磊,谎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磊驾驶。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耿明山赔偿张磊、张虎6000元,各自修理自己的车。2014年4月30日,张虎支付鲁M×××××号轿车的维修费8011元。2014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虎与原告耿明山达成协议,约定由耿明山赔偿张虎3800元,双方就该交通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涉案事故发生后,耿明山与张虎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约定由赔偿张虎6000元,各自修理各自的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虎收到的事故赔偿款6000元,既有耿明山的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前提,又有双方的口头协议这一赔偿依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诉讼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经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约定在“各自修理各自的车”之后,对张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再次作出的赔偿,与双方的口头协议并不矛盾。因此,耿明山主张张虎、张磊返还赔偿款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明山对张虎、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明山负担。宣判后,耿明山不服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这6000元当时,双方的各项损失还不确定,张虎出面谈判的人员很多,上诉人是迫于压力并非自愿。没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该事实也是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确定之后,已经单独向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请求,经过审理上诉人根据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这与先前垫付的6000元是指向同一个车辆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即没有继续占有上诉人先前垫付的6000元资金的必要。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虎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虎、张磊收受上诉人耿明山的6000元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虎持修车费用单据8011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博兴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耿明山于2014年7月30日前赔偿张虎损失3800元;二、张虎与耿明山因涉诉交通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同年7月23日,耿明山向博兴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因车祸被人骗取保险金事宜。上诉人耿明山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称:“我们双方人员协商事故的处理,对方的人员让我赔付两万元,后来我也找来本地我的朋友予以说和,我们商量结果为我赔付款为一万元,对方人员给我修车,或者我赔付对方六千元,各自修理自己的车,大约上午九点左右的时候我同意了我赔付对方六千元,各修各车的调解结果。”结合涉诉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张虎与耿明山因涉诉交通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协议内容,张虎收到的事故赔偿款6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耿明山认为被上诉人张虎、张磊有违法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如认为原调解书存在遗漏问题,亦应通过相关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明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