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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宁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工人,居住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酒后逛至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清清服饰服装店门口时,酒意发作,遂坐在该店门外凳子上呕吐,徐某的妻子卞某某见状劝周某离开时,双方发生争执,周某出言不逊,并打了出店责问的徐某脸上一巴掌,徐某回手一拳打到周某的头上,二人纠打在一起。接到卞咏梅报警的公安民警现场将周某带至杨家山派出所。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周某撤回对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希望能对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和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信息,谅解书与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面对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周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相对减轻徐某的责任。案发后,徐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徐某系防卫过当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