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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伟国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国,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78号原告邓伟国。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汤峥玲。原告邓伟国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伟国,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汤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摘录)》(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受劳动教养处分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81)劳险便字87号](以下简称1981年87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邓伟国其申请增加认定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期间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邓伟国诉称:其于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受劳动教养处分,当时属于固定工,劳动关系一直在单位,且受劳动教养处分时也没说要扣除工龄。被告仅依据部门规章扣除原告2年工龄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1981年87号文明确指出“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员(原系职工)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故原告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受劳动教养处分期间不能核定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故被告作出不予调整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其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受劳动教养处分期间应当增加认定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认定。被告受理后,查实原告1968年8月进徐汇区房管局永嘉房管所工作,1973年9月29日至1975年9月28日期间被收容劳动教养,后回到原单位工作。现原告要求增加认定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不符合《修正草案》和1981年87号文的规定。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不予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原告本人申请、社会参保人员阅档情况摘抄表、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职工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徐汇军区管组决定书、劳动教养人员离场审批表、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79年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认定职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等的行政职能。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受劳动教养处分期间能否核定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1981年87号文明确规定:“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员(原系职工),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原告1973年9月至1975年9月受劳动教养处分事实清楚,被告所作不予增加认定原告该期间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