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文兵与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兵,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兵,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北山村长木湾组,现住青海省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同南路。诉讼代理人陈文仓,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素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明,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文兵与被上诉人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囊谦县人民法院(2014)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囊谦县毛庄乡灾后安置房人畜饮水工程由被上诉人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承建,2011年4月,原告徐文兵携工人及吴伍梅进入东升公司承包的囊谦县毛庄乡麻永村灾后安置房工地开始施工。工程交工后,东升公司将工棚拆除,吴伍梅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搬到被上诉人星辰公司借用存放材料的库房里,为在其他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记账、做饭。2011年11月4日晚7时许,星辰公司的工人在材料库中将一台黑色单相发动机用于照明,直至该发动机因燃油耗尽而停止工作,当晚10时许,吴五梅回房休息,第二天发现其已死亡,经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五梅系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吴伍梅死亡的发电机属于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由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私自搬到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用于堆放材料的库房里居住,自身有一定过错。遂判决由被上诉人星辰公司向上诉人许文兵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7044.26元,承担诉讼费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对死者吴伍梅被扶养人身份未作准确的认定,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分配不当,吴五梅从事劳务而进入实际施工人所安排的房间休息无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星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向其赔偿各项损失537716.00元。被上诉人星辰公司答辩称:吴伍梅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于被侵权人吴五梅的中毒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吴五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其死亡后果与被上诉人星辰公司所有的发电机所排放的一氧化碳气体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星辰公司未尽到对其所有物(发电机)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也未对发电机发电时所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可能导致对房屋内住户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的隐患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吴五梅因该发电机所排放的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对其死亡结果星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吴五梅未经被上诉人星辰公司许可或授意私自搬到其用于堆放材料的库房里居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由星辰公司承担70%的损害责任、让被侵权人吴五梅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其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文兵称吴五梅系从事劳务且在陈悦生的安排下才入住该房屋,造成一审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对死者吴伍梅被扶养人身份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星辰公司答辩称吴伍梅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星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玛 当代理审判员 尼玛才吉代理审判员 索南江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求吉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