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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亮,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0日草率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生理疾病,没有性能力且无法生育,被告的病一直没有好转,夫妻生活有缺憾。且被告因为身体的原因导致性格越来越暴躁,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受到严重打击及折磨。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TCL电视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海麟洗衣机一台、统帅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棉被11床、珊瑚毯一床、碗30个、电磁炉、电饭煲、炒锅、水壶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实,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破裂,被告并没有生理上的疾病。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反而是原告神神秘秘,结婚后两个多月,原告离家出走,关机不接,被告到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吵架行为。而且,被告三媒正请,花费五万多元娶了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结婚购买了TCL电视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海麟洗衣机一台、统帅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棉被11床、珊瑚毯一床、碗30个、电磁炉、电饭宝、炒锅、水壶各一个。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原告离家出走到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备案。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销货清单、售货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书面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原、被告草率结婚,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且病情一直未好转,导致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收款收据发票,无法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汪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我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