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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利益装璜彩印厂与严志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利益装璜彩印厂,严志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江阴市利益装璜彩印厂,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万兴村。投资人秦利明,江阴市利益装璜彩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斌,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丰。委托代理人盛舟滨,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阴市利益装璜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与被告严志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严志丰的委托代理人盛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印厂诉称:他厂与严志丰经营的江阴市暖之皇服饰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厂为严志丰提供各类包装盒。至起诉时止,严志丰尚结欠他厂价款522521.2元。因多次催讨价款未���,他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志丰立即给付价款5225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查,严志丰系字号为江阴市暖之皇服饰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严志丰系字号为江阴市暖之皇服饰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彩印厂应以江阴市暖之皇服饰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注明其经营者严志丰的基本信息。综上,严志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市利益装璜彩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阅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