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谭中钦与海南宜欣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中钦,海南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418-2号申请执行人谭中钦。被执行人海南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谭中钦与被执行人海南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5)龙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南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XX号宜欣商业广场一层XXX房铺(面积42.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平方米,分摊面积18.11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字第HK125XXX**)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谭中钦的名下。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黎 涛审判员 张汉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