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琴琴与秦海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琴,秦海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李琴琴,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何荣。被告秦海峰,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李琴琴与被告秦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被告秦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2006年3月3日在神木县栏杆堡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生有一子秦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象,被告有酗酒嗜好,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琴琴和被告秦海峰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秦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琴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琴琴与被告秦海峰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1月7日的谈话录音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酒后辱骂原告的录音共三组,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长期非法跟踪侮辱、辱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秦海峰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因处理家庭琐事产生过分歧曾协议离婚但又和好,为了挽救家庭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秦海峰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海峰对原告李琴琴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在当庭播放时声音听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琴琴与被告秦海峰于2006年3月3日在神木县栏杆堡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22日生有一子秦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子,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定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尚且年幼正在成长阶段,因此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琴琴与被告秦海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温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