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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工,住泰安市。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岱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农业大学南门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洪全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宋洪全修车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邢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