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玉香与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香,王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安玉香。委托代理人赵金。被告王欢。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香与被告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被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香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王欢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三河市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50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安玉香相撞,造成原告安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欢负全部责任,原告安玉香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1322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39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理的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05分,被告王欢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三河市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50号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安玉香相撞,造成原告安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欢负全部责任,原告安玉香无责任。被告王欢所驾车辆未投保保险。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髌上嚢关节腔少量积液。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38.5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欢为原告安玉香支付医疗费34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6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394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金护理,赵金在三河市阳光凯龙喷绘广告部工作,月工资3480元,故护理费为3944元(3480元/月÷30天/月×34天)。5、误工费12832.6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误工124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北燕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后,又在三河市阳光凯龙喷绘广告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04.67元,故误工费为12832.64元(3104.67元/月÷30天/月×124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153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1234.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欢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玉香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234.20元,由被告王欢赔偿。被告王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44.60元,故被告王欢再赔偿原告安玉香人民币277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公众号“”